典型案例
Typical Case
過失致人死亡因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嚴重后果,律師辯護中一般選擇從輕處罰的辯護策略,但由于事發地點、人員身份、行為手段的不同,我選擇了不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的無罪辯護。
案情簡介:楊某大四學生駕駛北京號牌小客車行至北京東五環,劉某工地包工頭,正值壯年,駕駛外地號牌小客車(未辦理進京許可證)上午7時30分在北京東五環被楊某強行超越,劉某非常憤怒超越楊某后在楊某車前減速,多次剎車,隨著楊某并線,多次嘗試超車后,楊某終于超過劉某,就在超過劉某的瞬間,劉某搖下車窗罵娘,楊某也還嘴罵娘,劉某加速強行將楊某別停在路邊。劉某下車大罵楊某,楊某下車后也罵劉某,二人接近時劉某揮拳打向楊某的臉部,楊某也揮拳打劉某的臉部,二人一邊打斗一邊摟抱。過了幾分鐘,劉某突然松手,癱軟在地上,楊某見狀趕緊給劉某做人工呼吸,擊打胸部,劉某死亡。劉某所受外傷為輕微外傷。警察趕到將楊某帶走。法醫鑒定意見:一、劉某因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死亡;二、外傷、情緒激動、疲勞等是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發病的誘因;只能檢出死亡原因,不能檢出具體的死亡誘因。工地人員證明劉某在死亡頭一天吃火鍋,喝了一瓶啤酒,死亡當天4點40分叫大家起床工作。
律師的無罪辯護意見如下:
一、事件起因。1、本案死者在未辦理進京通行證的情況下,在五環路上違法行使,是本案的起因。北京外地車輛限號規定中規定:持有進京通行證件(含長期、臨時進京通行證)的非本市進京載客汽車(含外省市牌照的私家小客車)工作日7時至9時,17時至20時,禁止在五環路(含)以內道路行使。外阜進京車輛進入北京五環路以內(含五環路)必須辦理進京通行證。死者駕駛的車牌為外阜小客車,不管是否辦理了進京通行證其行駛的時間都違反了上述法規的規定,在沒有路權的情況下違法占路是本案的根本原因。2、死者駕駛車輛將被告人駕駛的車輛別停,下車后首先動手打人并不斷進攻追打被告人,迫使被告人做出防衛式反擊。因此,發生肢體接觸的過錯完全在死者一方,我們不能要求一個學校的學生,在受到他人攻擊的情況下不采取常規的自衛的行為,不能要求他只挨打不還手。所以,死者應當對本案的起因負全部責任。
二、被告人不應當預見自己的自衛行為會誘發死者心臟病發作的后果。其一、被告人依據交通安全法對駕駛員駕駛車輛的規定,沒有應當預見駕駛車輛的駕駛員患有嚴重的心臟疾病和疲勞駕駛的義務,更沒有應當預見在輕微肢體接觸后誘發死者心臟病發作的義務。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操作規范安全駕駛、文明駕駛。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或者患有妨礙安全駕駛機動車的疾病,或者過度疲勞影響安全駕駛的,不得駕駛機動車。”根據道交法相關解釋和《機動車駕駛人培訓考試必讀》中的規定“有器質性心臟病、癲癇病、美尼爾氏癥、眩暈癥、癔病、震顫麻痹、精神病、癡呆以及影響肢體活動的精神系統疾病等妨礙安全駕駛疾病的”屬于禁止申請駕駛員申請條件和不能駕駛車輛的疾病。被告人作為司機其申請駕駛執照必須參加國家規定的考試,在其記憶里駕駛員就應該是健康的,不應該有“器質性心臟病”,所以他不應當預見駕駛車輛的死者患有嚴重的心臟疾病和疲勞駕駛,因為這種嚴重的疾病加上疲勞駕駛會因為路況等原因造成駕駛員情緒激動從而導致心臟病發作,造成重大的交通事故。既然法律已經禁止患有妨礙駕駛安全疾病和過度勞累的人駕駛車輛,在法律層面上已經排除了一般人和被告人應當預見駕駛車輛的駕駛員患有心臟病的應當預見義務。其二、北京外地車輛限號規定中規定:持有進京通行證件(含長期、臨時進京通行證)的非本市進京載客汽車(含外省市牌照的私家小客車)工作日7時至9時,17時至20時,禁止在五環路(含)以內道路行使。死者在未辦理車輛進京許可證的情況下,違章駕車駛入其無權行駛的道路,對這種具有強烈違法意愿和力量,有足夠的心里承受力接受道德譴責和法律制裁的人,作為司機和被告人按照規章形成的駕駛習慣,及按照規章形成的路權駕駛規則,沒有對具有足夠接受違法制裁承受力的人患有嚴重心臟病并且因心臟病發作死亡的應當預見義務。其三,在事發地點上一般人和被告人沒有應當預見死者身患嚴重心臟疾病的“社會生活上必要的注意”義務。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應當預見情緒激動者患有心臟病的地點是醫院,不管一個人的精神狀態是好還是壞,只要是在特定的地點即醫院,都可能是身患疾病的人即“社會生活上必要的注意”。如果是在其他的公共場所,病人不主動表明自己患病且外表無患病表現,一般人不應當預見情緒激動的人患有心臟病。因此,在地點上一般人和被告人不應當預見情緒激動、行為粗魯具有強烈暴力意志支配力的死者身患心臟疾病并且身體疲勞的“社會生活上必要的注意”義務。其四,在死者的身體外在表現方面,被告人沒有“社會生活上必要的注意”要求的應當預見死者患有心臟疾病并且身體疲勞的義務。按照社會上的生活經驗,身患嚴重心臟病的人應該是老年人,或身體外在表現比較柔弱的人,不應該是身材魁梧的青壯年,如果社會上的生活經驗中認為身材魁梧的青壯年患有嚴重的心臟疾病,那么這個社會就是畸形的社會。所以根據死者壯年,身材魁梧,動作敏捷且極具暴力攻擊性的外在身體條件及動作表現,根據社會上的生活經驗,一般人和被告人不應當預見死者患有嚴重心臟疾病及身體疲勞且在暴力攻擊他人的情況下會因遭遇自衛性反擊而誘發心臟病的“社會生活上必要的注意”義務。其五,按照雙方的行為,一般人和被告人按照社會上的生活經驗,沒有應當預見死者患有嚴重心臟疾病“社會生活上必要的注意”義務。1、死者在沒有路權的道路上行使,正常情況下不應該是患有嚴重心臟疾病的人。因為違法必然受到道德譴責和法律制裁,違法者一定具備承擔受到道德譴責和承擔法律制裁的心理承受力,據此,這樣的人應該是一個身體健康,心理承受力極強的健康的人,而不應該是一個身患嚴重心臟疾病的人。按照規章形成的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和被告人不應當預見在身體和精神上都能承受巨大違法制裁刺激的人患有嚴重心臟疾病,在受到輕微的自衛性肢體接觸后誘發其心臟病發作的義務。2、駕駛員不應有妨礙駕駛的疾病和疲勞駕駛。駕駛員依據法律對駕駛車輛的駕駛員的要求形成的職業經驗,一般人和被告人不應當預見司機患有嚴重心臟疾病和疲勞駕駛,并且會因受到輕微的自衛性肢體接觸誘發其心臟病發作。3、開斗氣車,將被告人駕駛的車輛別停,下車后首先動手打人并不斷進攻逼迫被告人不斷后退,這一系列對自己毫無節制的強者行為,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應該是一個身體強壯,靠身體的優勢凌辱他人的健康人,而非一個患有嚴重心臟疾病的人。被告人防衛性反擊前看到的是一個身材魁梧,正值壯年的大漢,按照一般人和學校的學生的日常生活經驗,這肯定是一個身體健康強壯,經常與人發生沖突,不會吃虧的人。根本就不會將身體強壯、具有強烈攻擊欲望的的壯年男性和患有嚴重心臟病聯系起來。所以一般人和被告人沒有根據社會生活經驗要求的應當預見其患有嚴重心臟疾病的“社會生活上必要的注意”義務。4、被告人即使小心謹慎、認真負責,也不應當預見到死者患有嚴重的心臟病并因輕微的自衛性肢體還擊而誘發心臟病發作的后果。法律要求的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中的一般人是指具有一定的生活閱歷,具備一定判斷力,已經具備一定社會經驗的人。被告人個體低于法律要求的一般人,其即將從學校畢業,沒有社會生活閱歷,是一般人觀念中的缺乏社會經驗的人,其社會生活經驗遠遠低于法律意義上的一般人。被告人的行為是學生式的行為,首先被別停下車后的防衛方式也是你用拳打我也用拳還,你用腳踢我也用腳踹,你抱我、我也抱你,其行為完全控制在學生防衛式的肢體沖突的范圍內,當有人勸說,對方有停止爭斗的跡象時就停止還手,這種行為不想給對方造成身體傷害的后果,更不會危機到對方的生命,發生這種自衛式還手的一般人和被告人,不應當預見身高、體重、身體比自己強壯很多,依靠身體的優勢欺凌自己,正值壯年身材魁梧且駕駛機動車走禁行的東北大漢,身患嚴重的心臟病會因輕微的防衛式的肢體接觸而誘發心臟病發作。綜合事發時的所有因素,一般人根據法律法規、生活規則上的注意義務,都不應當預見其行為會誘發死者心臟病發作,更何況智能水平遠遠低于一般人的剛畢業的被告人根本不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會誘發死者心臟病發作的后果。
三、被告人的行為與死者的死亡結果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死者死亡的原因系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死亡,法醫提供的意見是:從醫學角度來講“包括各種精神情緒因素、疲勞過度、吸煙、外傷、大量飲酒、性交、過度飽食、饑餓、寒冷等。這些因素對健康人一般不會致命,但對某些重要器官有潛在性病變的人,卻能誘發疾病惡化而引起死亡。”死者的工人在公安局所做的證言中稱:死者在死亡前一天晚上吃火鍋喝酒等,死亡當天凌晨4點40時許在工地直至事發長達3個多小時未休息,符合法醫提供的誘發疾病因素中以上多種因素中的疲勞過度、飲酒等,再加上一些其他未掌握的誘因。法醫給出的意見是:本案只能檢查出被害人的致死的原因,檢查不出具體誘發的原因。所以被告人的行為與死者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被告人不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四、只有主客觀相一致才能構成犯罪(疏忽大意的過失和意外事件的區分)。《刑法》第十六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意外事件與疏忽大意的過失區分的關鍵是判斷行為人是否應當預見、能夠預見。意外事件與疏忽大意的過失有相似之處,表現在行為人事實上都沒有預見到自己行為的危害結果,客觀上又都發生了危害結果。但是,在意外事件中,行為人是不應當預見、不能夠預見危害結果的發生,而疏忽大意的過失的行為人是應當預見、能夠預見危害結果的發生,只是由于疏忽大意才沒有預見。因此,二者區分的關鍵是判斷行為人是否應當預見、能夠預見。據此,辯護人認為本案是意外事件,被告人不構成犯罪。
基于以上司法實踐中的權威觀點在本案中的應用和被告人行為與死者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具備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經辯護人對被告人的行為逐一分析后認為: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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